(2015)矿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高某、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593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安润喜,大同市矿区口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高小某(已成年)就读于太原某学院。原、被告在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就辱骂原告。由于原告在外地工作,利用休假回来,难以得到家庭温馨的感受,不是争吵就是“冷战”,如同与陌生人一般,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矿区楼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交住房所有权证一份,欲证实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针对本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感情已破裂,因此对于上述关于财产分割的证据不予评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高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20多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应当已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理解,勤沟通,维持家庭的稳定、和睦。同时原告要求离婚却不能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郭丽琴人民陪审员 韩雅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