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与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742号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负责人:赵国恩。委托代理人:吴俊、任辉。被告: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承。委托代理人:虞正春。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商贸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波安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瑞波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供方)与上海海博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XX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HBJJ1401000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随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HBJJ14010001-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海博XX公司持续向国大商贸分公司采购焦炭(机焦),每批次供应货物总金额暂定为20000000元,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每批次原料供应相关事宜,于供应前由双方按照《订货单》格式签署订货单以明确。《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海博XX公司出具每批次货款结算单及焦炭结算对账函后第3个工作日起60天内应将资金占用补偿金以及应付货款支付给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若海博XX公司30日内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的偿付比例为《焦炭结算对账函》本期实际应付金额的0.64%;31日至60日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的偿付比例为1.28%;前述两段分段累加。《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第二条约定,若海博XX公司出具每批次货款结算单后超过60天仍未付款给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的,每迟延一天应向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随后,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与海博XX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BJJ14010001-2的《订货单》,约定由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海博XX公司交付14820吨的二级机焦(规格为25-80mm)。根据前述订单,原告国大商贸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交付了计量数为18286.86吨,结算数量为16412.972吨的二级机焦。随后,海博XX公司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出具了《焦炭结算对账函》,确认收悉前述货物,并确认本期实际应付金额20000000.00元。依据《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第一条约定,海博XX公司即应于2014年3月11日前支付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本期实际应付货款20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补偿金384000元,合计203840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海博XX公司仍未向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每日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20384元/日,并赔偿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因起诉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2014年1月1日,瑞波安普公司向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出具《担保函》。该担保函承诺,由瑞波安普公司为海博XX公司履行《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及依据《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不时签署的《订货单》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补偿金等)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因解决纠纷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有关费用(如法院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用等)。担保期间为两年,自海博XX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海博XX公司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今未超过2年。故依据前述《担保函》,被告应就海博XX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债务人海博XX公司,另一保证人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钢铁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债务达成和解,海博XX公司和海鑫钢铁公司同意承担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瑞波安普公司就海博XX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瑞波安普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金384000元(计算公式为:20000000元*0.64%+20000000元*1.28%),合计20384000元;3、被告瑞波安普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支付款项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为6624800元,计算公式为:20384元/天*325天);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137500元;上述三项合计27146300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瑞波安普公司承担。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HBJJ1401000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HBJJ14010001-1)各1份。证明:(1)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海博XX公司向国大商贸分公司持续采购焦炭(机焦),每批次供应货物总金额暂定为20000000元,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每批次原料供应相关事宜,于供应前由双方按照《订货单》格式签署订货单以明确;(2)海博XX公司出具每批次货款结算单及焦炭结算对账函后第3个工作日起60天内应将资金占用补偿金以及应付货款支付给国大商贸分公司。若海博XX公司30日内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的偿付比例为《焦炭结算对账函》本期实际应付金额的0.64%;31日至60日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的偿付比例为1.28%。前述两段分段累加;2、《担保函》、《股东会决议》(瑞波安普公司)各1份。证明:(1)瑞波安普公司为海博XX公司履行《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及依据《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不时签署的《订货单》项下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本案所涉及的《订货单》属于担保范围之列;3、律师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本案律师费;4、《订货单》(HBJJ14010001-2)1份。证明海博XX公司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出具第二批货物订单,要求国大商贸分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交付14820吨的二级机焦(规格为25-80mm);5、《焦炭结算对账函》1份。证明:海博XX公司确认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收到了国大商贸分公司交付的计量数为18286.86吨,结算数量为16412.972吨的二级机焦;海博XX公司确认本期实际应付金额为20000000元;6、(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与债务人海博XX公司,另一保证人海鑫钢铁公司就合同项下的债务达成和解,海博XX公司和海鑫钢铁公司同意承担债务。被告瑞波安普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和原主债务人之间的采购合同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也没有履行真实的交货义务。实质是一项贷款合同,违反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主合同无效;2、被告的担保函没有经过被告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通过,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从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还是担保行为本身无效,该项担保都是无效担保。即使上述事实法庭经过审理后可能不予认可,被告也认为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存在问题。首先,第二、三项在时间上存在重叠,原告在向主债务人主张时已经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万分之五,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千分之一,缺乏法律依据。第四项诉请原告在调解书中已经放弃,因此该项债权未实际发生。被告瑞波安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瑞波安普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附属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中的担保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有异议,张继华签字可能非本人所为。被告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是苏秀兰和张继华,并非股东会决议签名的张继华、张承,因此该决议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可能存在多笔法律服务关系;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交货不能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本案采购合同已经真实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瑞波安普公司对其提出的相关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1日,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作为供方与海博XX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HBJJ1401000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约定:供方拟在一定期限内向需方供应机焦,在合同履行期内每批次供货物总金额暂定为20000000元,上下浮动不超过±5%;每批次原料供应相关事宜,于供应前由双方按照附件1格式签署订货单明确;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交货地点为位于山西的海鑫钢铁公司厂区内炼铁料场;运费由供方承担;需方实收货物价值超过20000000元货款为一个结算批次。需方须在供方所供货物价值每达到20000000元之日起4日内向供方出具货款结算单(附件3)及焦炭结算对账函(附件4),供方在收到货款结算单、焦炭结算对账函后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由双方共同核实确认,供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认可需方出具的货款结算单、焦炭结算对账函。若货款超过20000000元(如20220000元)仍按20000000元结算,余额自动累计到下一批次的货款中结算,最后批次货物的焦炭结算对账函中的本期实际应付金额=焦炭结算对账函中本期应付金额与上期限结转余额之和,需方应在出具每批次焦炭结算对账函之日起30天内将货款全额支付给供方。具体日期、数量及质量加减价以需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单及货款结算单为准;需方在出具每批次货物全部货款结算单及焦炭结算对账函日后超过60天付款给供方,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详见附属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同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起诉;合同违约条款具有独立性,不因合同被解除或终止而无效。附属合同和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之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方向需方供应焦炭的未结算订单总量控制在80000000元以内(含80000000元)即:供方向需方交付货物所涉未结算货款总额控制在80000000元以内。在上述80000000元总额内共开展4个批次的合同。订货单是双方确定交易开展的依据,如双方未签订订货单的,供方无发货义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HBJJ14010001-1《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约定:(一)自需方出具每批次货款结算单及焦炭结算对账函后第3个工作日起60天内需方应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金给供方,货款支付金额为焦炭结算对账函中的本期实际应付金额(含税),资金占用补偿金(含税)按以下标准计算:(1)30日内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为每批次经供方确认的焦炭结算对账函中的本期实际应付金额*0.64%;(2)第31日-60日付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为经供方确认的焦炭结算对账函中的本期实际应付金额*1.28%;(3)以上每批次货款的资金占用补偿金应按照(1)、(2)项分段累加计算,在需方向供方支付的货款中予以结算;如需方未按供货合同约定时间出具货款结算单及焦炭结算对账函的,则付款时间的起算日为供方所供货物价值(以[双方签署的订货单上记载金额]为准)每达到20000000元之日起第7日起算;(二)若自需方出具每批次货款结算单后超过60天仍未付款给供方,每迟延一天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给供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以全额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二、2013年12月27日,瑞波安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为上海海博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人)履行与国大商贸分公司签订的HBJJ14010001号《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及《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所有合同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全体股东张承、张继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瑞波安普公司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出具《担保函》,函文主要内容如下:(一)本公司自愿为海博XX履行主合同项下之义务及承担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货款、资金占用补偿金等)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贵司因解决纠纷和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有关费用(如法院诉讼费用、强制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及相关差旅费用等);(三)保证担保期间:主合同中约定的海博XX应履行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主合同的内容的任何变更、修改无须经本公司同意,本公司自愿对变更、修改后之主合同中海博XX应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函作为本合同附件,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对本担保函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具有管辖权。三、2014年2月13日,海博XX公司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发出与合同附件形式一致的订货单,订货单号为HBJJ14010001-2号,货物名称为二级机焦,数量14820吨,总金额20007000元。随后海博XX公司向国大商贸公司发出与合同附件形式一致的《焦炭结算对账函》,确认: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8日收到案涉HBJJ14010001号《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项下第2批次焦炭18286.86吨,结算数量16412.972吨,结算单价1328.07元/吨,上期结转余额为722510.21元,本期结算应付金额21797498.82元,本期实际应付金额20000000元,累计余额2520009.03元。国大商贸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四、因海博XX公司未依约向国大商贸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国大商贸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对主债务人海博XX公司、保证人海鑫钢铁限公司、瑞波安普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6号。本院立案受理后,国大商贸分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撤回对瑞波安普公司的起诉。2014年8月27日,经本院主持,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海博XX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前支付国大商贸分公司货款20000000元、利息损失1638400元、违约金294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此后违约金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海鑫钢铁公司为被告海博XX公司上述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3月11日,国大商贸分公司对瑞波安普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国大商贸分公司庭审中陈述,截至开庭当日,海博XX公司、海鑫钢铁公司均未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五、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7月30日向国大商贸分公司开具300000元讼诉法律事务费发票一份,2014年10月29日开具250000元讼诉法律事务费发票一份。庭后国大商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向本院补充提交原告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于2014年12月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网上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汇款凭证显示汇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3日。本院认为,案涉《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海博XX原料供货合同(附属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国大商贸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订货单、焦炭结算对账函在案为证,供需双方对此都确认无误。且在本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626号案中,供需双方及另一保证人海鑫钢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瑞波安普公司虽主张案涉货物买卖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国大商贸分公司没有履行真实的交货义务,但其并未有提出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瑞波安普公司经其股东会决议,自愿为海博XX公司履行案涉合同项下之义务及应承担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海博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瑞波安普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国大商贸分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国大商贸分公司在向主债务人海博XX公司及另一保证人海鑫钢铁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利率0.05%,减轻了主债务人的义务,本院依法将之调整为日利率0.05%;关于137500元律师费,国大商贸分公司提交的发票与《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在时间上不能对应,无法确认确系本案所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上海海博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的货款本金20000000元、资金占用补偿金38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对主债务人上海海博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违约金3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违约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按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32元,由原告浙江国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贸分公司负担23256.7元,由被告浙江瑞波安普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4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