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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曲龙江与刘秉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龙江,刘秉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龙江,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号**栋*单元*楼*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秉志,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理工大学教师,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再审申请人曲龙江因与被申请人刘秉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龙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住房屋顶漏水是刘秉志住房未做防水形成的,一、二审判决其败诉错误;2、申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刘秉志提交意见称:1、曲龙江没有证据证实其住房卫生间瓷砖渗水与刘秉志家有关;2、曲龙江住房的瓷砖渗水是管子结露即“出汗”这一自然现象造成的,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曲龙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曲龙江提出的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其住房屋顶漏水是刘秉志住房未做防水形成的,一、二审判决其败诉错误问题,曲龙江在一、二审审理以及听证过程中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住房浸水系因刘秉志住房漏水所致,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曲龙江释名,对浸水问题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曲龙江虽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却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曲龙江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曲龙江申请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曲龙江的此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曲龙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龙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海涛审 判 员  张玉凤代理审判员  周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殷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