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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代朝胜与常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朝胜,常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01号原告:代朝胜,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常冰,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去向不详。原告代朝胜诉被告常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朝胜诉称:常冰、娄巧兰与代朝胜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4日,常冰、娄巧兰以做生意为由向代朝胜借款。代朝胜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故同意向常冰、娄巧兰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常冰、娄巧兰向代朝胜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之后,娄巧兰偿还了50000元借款,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代朝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常冰偿还借款50000元及15000元利息(月息2.5%)。原告代朝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代朝胜身份证,证明代朝胜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代朝胜与常冰的借贷关系及约定的违约金;3、证人崔某证言,证明代朝胜与常冰、娄巧兰之间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常冰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代朝胜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代朝胜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代朝胜与常冰通过朋友崔某介绍相识。2012年8月24日,常冰、娄巧兰以生意经营为由向代朝胜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代朝胜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借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必须支付20%的违约金。借款之后,常冰、娄巧兰于2012年12月向代朝胜偿还了50000元借款,尚有5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案件审理中,代朝胜放弃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代朝胜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后,因常冰已经偿还了50000元借款,故常冰需继续履行偿还剩余借款50000元的责任。诉讼中,代朝胜自愿放弃关于违约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常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朝胜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860元,合计2285元,由被告常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霞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