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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刘某,女,43岁。被告李某,男,43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2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01年9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开始酗酒,对原告及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实际双方并无太大的矛盾。因双方孩子尚年幼,被告不愿孩子有一个不完整的家,且双方还未到离婚的地步,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自行相识。2001年9月,原、被告确认恋爱关系。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就读于五家渠市第一中学初一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产生裂痕,但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尊重,共同维系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三年之久,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各自检讨自己的不足,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顾芸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