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朱绍兰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朱绍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同平,系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绍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绍兰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绍兰已达成庭外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湖南华广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唐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