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建勇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58号罪犯刘建勇,男,1990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刘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2012年1月1日经本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服从分配,认真掌握学习服装加工生产技能。因表现突出,2014年上半年获得记功一次,2014年度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66.4分。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勇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