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冬深、尚连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冬深,尚连红,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389号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华。委托代理人朱明。委托代理人薄应光。被告司冬深。被告尚连红。被告翁运华。被告臧翠云。被告尚小刚。被告王冲。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冬深、尚连红、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薄应光及被告司冬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尚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司冬深、尚连红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6日,在横沟信用社借款5万元,定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翁运华、臧翠云及尚小刚、王冲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11.30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65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冬深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尚小刚、王冲、翁运华、臧翠云、尚连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司冬深、尚连红、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各户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5月16日,被告司冬深向原告下属机构横沟信用社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发放了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11.304%。后被告司冬深只支付了至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现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阳光信贷”最高额借款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司冬深向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未按期归还属违约行为,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司冬深、尚连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尚小刚、王冲、翁运华、臧翠云、尚连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冬深、尚连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1.304%、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52%分别计算,均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司冬深、尚连红、翁运华、臧翠云、尚小刚、王冲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 判 长 肖汉江审 判 员 余正长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