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峨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等与王某、李光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王某,李光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黄某甲,学生。原告黄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黄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岸华,广西华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政飞,农民。被告李光幸,农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方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韦赵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李光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会、委托代理人汪岸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飞、被告李光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甲)途经下老派出所三岔路口时与对向行使来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昌跃、李光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敏受伤死亡,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杨昌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光敏、黄某甲、杨昌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下老卫生院和天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6.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6.9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共计14193.1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李光幸承担连带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本案两辆摩托车的驾驶人均未取得驾驶证,故不应赔偿。即使需要赔偿,原告黄某甲的医疗费已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只赔偿411.66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黄某甲的病情无需他人护理,交通费也未有发票,这几项不应赔偿。摩托车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核算,由法庭调查后赔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李光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黄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桂M×××××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甲)途经下老派出所三岔路口时,与对向行使来的被告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M×××××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昌跃、李光敏)发生碰撞,造成李光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黄某甲、王某、杨昌跃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光敏、黄某甲、杨昌跃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黄某甲即到下老卫生院和天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1476.29元,摩托车修理费2500元。另查明,桂M×××××摩托车所有人为黄会,桂M×××××摩托车所有人为李光幸,两辆摩托车均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黄某乙与王某均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辆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峨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保险单、门诊病历、新农合核算单、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黄会、被告李光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黄某乙、被告王某违章驾驶,应承担责任。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原告治愈后再凭发票另行起诉。护理费需要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故不予以支持。摩托车修理费有正式发票为依据,予以支持。医疗费虽然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但本案属侵权类案件,原告诉请被告李光幸、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各项损失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而原告得以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由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6.29元;2、车辆维修费:2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6.29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赔偿金1476.29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不足部份(即车辆维修费500元)由有过错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黄会、黄某乙、王某、李光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由黄会、李光幸各承担15%的责任,即各承担75元,王某、黄某乙各承担35%的责任,即各承担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医疗费1476.29元,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175元;被告李光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7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王某、李光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自愿负担(已缴纳)。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治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莫明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