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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冯从阳与瞿声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20号原告冯从阳,男。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瞿声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监利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女。原告冯从阳与被告瞿声斌、被告人保监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继荣、人民陪审员杨昆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桓茂、被告人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声斌因错记开庭时间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从阳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声斌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朱河镇下正街将其撞倒,导致其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要求两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75849.75元(医疗费11815.75元,护理费4260元,出院护理费9456元、交通费1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5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瞿声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医疗费10900元。他在人保监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监利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有些项目计算标准和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冯从阳的身份信息;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监公交认字(2015)第3075号】;证据3、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5、医疗费票据;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据7、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据8、鉴定费票据;证据9、交强险保单。被告瞿声斌未到庭质证。被告人保监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不符合;证据7、有异议,发票非正规发票;证据8、无异议;证据9、需要核对保单原件。被告瞿声斌因错记了开庭时间,庭审次日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材料:1、垫付医疗费票据5张,计10200元;2、交强险保单原件。被告人保监利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2、3、4、5、8予以认定。对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就诊地不符,应予否认。对证据7、该票据形式要件欠缺,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予以���定。对证据9、当事人提交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应予认定。被告瞿声斌庭后提交的两份材料,法庭经与其他当事人确认属实,可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瞿声斌驾驶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朱河镇下正街时,碰撞到原告冯从阳,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导致原告右股骨骨折,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1260.75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开支820元,出院后医疗检查费用支出555元。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瞿声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瞿声斌在被告人保监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瞿声斌分五次垫付医疗费计10200元。本院认为,被告瞿声斌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监利公司作为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有的数据计算偏高,应予调整。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815.75元是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认定。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11595.68元【即28792÷365×(27+120)】。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合理,予以认可。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计算合理,应予认可。残疾辅助器费82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应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鉴定费1350元应予认可。至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61583.43元。其中,被告人保监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的数额为54067.68元(即护理费11595.6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瞿声斌承担赔偿的数额为7515.75元(即医疗费6165.75元、鉴定费13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把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冯从阳经济损失54067.68元;二、由被告瞿声斌赔偿原告冯从阳经济损失7515.75元。其已垫付的费用折抵后的余额2684.2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瞿声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瞿年生审判员张继荣人民陪审员杨昆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杨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