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维友与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友,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5号原告:陈维友。委托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连夫。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连夫,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温岭市五洲鞋厂。代表人:蔡连夫,该厂厂长。原告陈维友为与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颖波,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温岭市五洲鞋厂的代表人即被告蔡连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友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连夫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蔡连夫支付借款55万元,被告蔡连夫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在借条中的担保单位处盖章,自愿为被告蔡连夫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蔡连夫还款,但被告蔡连夫至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蔡连夫归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判决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共同答辩称:被告蔡连夫曾于2013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陈维根借款70万元,于2013年12月11日借款6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40万元,以上总计170万元,被告蔡连夫并陆续将利息40多万元支付给陈维根指定的“周力”。2015年3月26日,在椒江的耀达大酒店大堂里,双方经结算,尚欠前期借款利息55万元,被告蔡连夫于是按陈维根要求将本案所涉借条出具给陈维友,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的公章,当天陈维根或原告并未交付55万元给蔡连夫。综上,三被告认为,本案55万元款项实际是前期借款利息结算而来,故不应再支付利息,被告蔡连夫愿意偿还给原告55万元,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维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蔡连夫身份证复印件,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温岭市五洲鞋厂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连夫向原告陈维友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盖章提供担保的事实。3、台州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交付55万元款项,与案外人陈维根借款无关联的事实。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审理(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6号陈宇夫诉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传唤案外人陈维根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该案庭审中陈述:被告蔡连夫因资金紧张先找到陈维根借款,因陈维根没有钱,于是介绍兄弟陈维友借款给蔡连夫。2015年3月26日,陈维根与蔡连夫两人在椒江商业银行对面蔡连夫车里谈妥借款事宜后,陈维根指示其财务郭斯艇(临海人)持陈维友的银行存折至台州银行取出55万元现金,并将该款交付给蔡连夫,当时只有三人在场,陈维友并未在场,蔡连夫并出具借条,同时加盖担保人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的公章。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三被告经质证认为出具借条是实,但实际并未收到55万元现金借款。在本院审理的(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326号案件中,三被告对陈维根陈述的关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55万元有异议。原告陈维友于2015年7月31日来本院接受询问,其陈述,本案借款系通过兄弟陈维根介绍出借给被告蔡连夫,但借款过程原告并未参与,原告只是在2015年3月将55万元的银行存折交由陈维根对外出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原告本人以及案外人陈维根的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蔡连夫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被告蔡连夫经由案外人陈维根介绍向原告陈维友借款55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蔡连夫至今尚未偿付,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维友与被告蔡连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催告被告蔡连夫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催告后仍不履行偿付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53%计算。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蔡连夫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鉴于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两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虽辩称被告蔡连夫未收到借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三被告要求不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连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维友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3%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减半收取4802元,由原告陈维友负担59元,被告蔡连夫、台州五洲鞋业有限公司、温岭市五洲鞋厂共同负担4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怡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