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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615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向国旗,重庆宁静律师及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宁静律师及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监护人叶小康,男,汉族,1997年4月1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号2-1,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70412021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向国旗、彭善发与被告叶某某及法定代理人叶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9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叶小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分居10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某辩称: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叶小康,叶某某1985年患精神分裂症,病情反复发作,经2015万法民特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举示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病且久治不愈,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无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谢革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仲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