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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文君民与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君民,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94号原告:文君民,男。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冉,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君民与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君民,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君民诉称:2013年3月30日,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租赁原告的本市新亚商场后商业房面积为450平方米左右,用于二被告公司建造马鞍山市金鹰国际商场工地员工住宿办公使用。房租费70000元/年,租期三年,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房租费一年一付。自2015年4月1日起,二被告未付房租,还欠两个月(2015年2月-3月)的水电费4356元。二被告违约,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腾空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两个月的水电费4356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房租费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主要是指催要房租产生的交通费、电话费、房屋清扫费)。文君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成志强身份事项;3、营业执照、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江苏安腾公司主体身份;4、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5、水电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的2-3月份的水电费4356元。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系三年,租金一年一付,每年7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付给原告1万元押金。纠纷的引起主要是因为今年3月30日退租造成的,由于双方没有协商好才引起了此案,希望能公平公正的解决此案,希望能调解解决这个案件。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对文君民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文君民提交的证据1、2、3、4、5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文君民(甲方)与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本市新亚后商业房面积450平方米左右用作宿舍,乙方须提供身份证明。二、租房期为三年一定,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三、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须向甲方交1万元,作为租房押金,该押金具有违约责任履行担保作用,不具有抵扣租金功能。四、房租费为一年7万元,月房租为5833元。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付清一年房租计70000元。房租一年一付,房租在每月一号支付,逾期交纳房租,逾期一日按每月2%交纳滞纳金。若拖欠十天,停止供应水电,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均有乙方负责。同时房租押金不予退还归甲方所有……九、租房期间,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甲方提前收回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乙方提前退租,也应提前一个月与甲方协商,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否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将租金交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房租经文君民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租房期间欠水电费4356元。本院认为:文君民与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文君民与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文君民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亦表示不再承租涉案房屋。故对文君民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文君民要求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给付租赁期间所欠的水电费435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文君民提出的要求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给付租金7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均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故租金只能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因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未按时交纳房租,属违约行为,根据文君民的实际损失来看,双方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故对文君民提出的要求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主张的已于2015年3月30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房东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文君民提出的要求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0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文君民与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5833元/月支付原告文君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三、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君民违约金30000元。四、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君民水电费4356元。五、驳回原告文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8元,原告文君民负担1656元,被告成志强、江苏安腾公司负担1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琤人民陪审员 朱亦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