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魏孝军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孝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1131号罪犯魏孝军,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孝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宣判后,2010年9月29日入监服刑。历经减刑一次,共减去刑期1年。2013年2月1日减刑1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魏孝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孝军于2006年1月4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小学附近一出租屋内,用事先准备好的真钼铁样品,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现金1420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罪犯魏孝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魏孝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魏孝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孝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