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诉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通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兴仁市政水利工程公司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诉保字第0040号申请人:南通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如皋市城北街道十里墩社区6组。法定代表人:朱龙。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58万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并承担相应的申请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就金色大道沥青砼成品提供、运输、摊铺施工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合同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1月29日,工程款总额为6826723.6元,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226723.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合计约为258万元。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未果。鉴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法定义务,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法院判决后能得到实现,于2015年09月2日向本院提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和如果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58万元整。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裁定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