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胡艺红与张秀美、李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艺红,张秀美,李淑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67号原告胡艺红。委托代理人于萌,青岛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美。委托代理人聂梦远。被告李淑凤。原告胡艺红诉被告张秀美、李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萌、被告张秀美的委托代理人聂梦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迟旭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其位于宁夏路112号6号一处车库用于存放货物,面积38平方米,年租金8000元。租赁期间,原告于6月7日到租房处提取物品,发现存放屋内的被子、毛毯、套件、枕芯及牛仔裤等物品已被污水浸湿,部分货物表面还留有渗泡未干的水珠,屋内墙壁和地板留有明显水迹,经物业现场勘查发现,是由于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漏水,渗漏到原告租赁房内,造成原告货品受损。经了解,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业主系被告李淑凤,2014年4月,被告张秀美与李淑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秀美租赁该房屋开设一家名叫青岛市市南区莎蔓莉莎宁夏路慧博美容院,由于,装修房屋过程中施工不当造成空调水管破裂,致使污水渗漏到原告租赁房内,导致原告货物受损。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张秀美联系,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起初被告态度较为积极,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张秀美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及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李淑凤作为业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秀美辩称,原告称经物业现场勘查,其受损是因被告租赁房屋漏水,至今被告未收到物业的任何通知,物业无专业资格认定是否系被告处漏水导致原告损失。青岛是沿海城市,车库长期关闭容易出现冷凝水,导致潮湿等问题。原告称被告装修导致空调管道漏水,并导致原告损失,该说法不属实。四月份不会使用空调,空调管道中不存在冷凝水,且空调中冷凝水数量较少不会导致原告的货物受损,且被告方近期也未装修,故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受损货物的数量价值并未经被告方认定,都是原告单方表述,无法真实客观的反应受损货物的来源数量,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货物是否真实受损、受损价值、受损程度,受损是否与被告有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艺红于2013年11月25日与迟旭凯签订租赁合同,胡艺红租赁宁夏路112号6号车库,租赁期一年。被告张秀美与李淑凤签订租赁合同,张秀美租赁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经营市南区莎蔓莉莎宁夏路慧博美容院,租赁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原告胡艺红称其租赁车库,用来存放货物,原告2014年6月7日去取货时发现漏水,在此之前原告是2014年4月去的车库。2014年6月7日原告去车库发现货物上有水珠,看到车库顶上亦有水珠,原告去的时候已经不漏水了。原告称开始其以为是潮湿,但是发现在一进门的位置(被告安装的空调下面)很大一部分是湿的,是墙壁漏水。原告发现问题后当天去找的被告,接待原告的是莎蔓丽莎的一个经理,经理去现场看了,说以前是漏过水,但是这次不是莎蔓丽莎漏水。后来原告找过张秀美,张秀美一直不承认是莎蔓丽莎漏水。2014年7月30日,青岛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小区胡艺红租赁的宁夏路112号6号车库,因楼上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水管漏水,导致货物受损被淹,特此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顶板漏水原因进行鉴定,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青诚司鉴(2015)司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顶板漏水原因,一处是因楼上空调冷凝水管断裂,冷凝水向下渗漏所致;另一处是因楼上地漏及其排水系统周围密封不严,导致渗漏所致。原告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表示,鉴定报告中只是对车库顶板的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并未对渗漏是否是导致货物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不排除存在有其他原因导致货损情况。报告中仅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未对漏水发生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后才实际使用该涉案房屋。报告中没有确定是被告使用前还是之后产生的漏水和渗漏。漏水渗漏应当是长期漏水导致的结果,但报告并未对房屋渗漏的时间作出鉴定结论,房屋渗漏的形成时间和货物发生时间是确定侵权责任人的根本问题,2014年4月25日之前发生的损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应当对渗漏的形成时间和货物受损时间及渗漏和货物损害的关联性、唯一性进行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因漏水导致的货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青岛德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德所司鉴字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原告涉案货物损失评估价值为36,636.85元。原告表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该报告所受损货物明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一直不予认可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对提供的货物是否是当时损害发生时的货物,原告均无证据证明,在该情况下,评估报告中评估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报告中仅评估了货物价值,没有评估是否有残值,残值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青诚司鉴(2015)司鉴字第7号鉴定报告、(2015)德所司鉴字第0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胡艺红于2013年11月25日与迟旭凯签订租赁合同,胡艺红租赁宁夏路112号6号车库,租赁期一年,原告胡艺红租赁车库,用来存放货物,原告2014年6月7日去取货时发现存放车库内的被子、毛毯、套件、枕芯及牛仔裤等物品已被浸湿,部分货物表面还留有渗泡未干的水珠,车库内墙壁和地板留有明显水迹,在此之前原告是2014年4月去的车库。经鉴定,原告胡艺红租赁的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顶板漏水原因,一处是因楼上空调冷凝水管断裂,冷凝水向下渗漏所致;另一处是因楼上地漏及其排水系统周围密封不严,导致渗漏所致。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楼上系被告张秀美租赁的李淑凤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经营市南区莎蔓莉莎宁夏路慧博美容院,租赁期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原告胡艺红于2014年6月7日发现车库漏水发生在租赁期内。被告李淑凤虽系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房主,但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淑凤已将宁夏路112号8号楼4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秀美租用,被告张秀美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的过错,被告张秀美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艺红租赁车库,用来存放货物,没有按照车库的正确用途使用,且原告在2014年6月7日发现漏水前最后去车库是在2014年4月,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故原告胡艺红存在主观过错。经鉴定,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天泰新村一二期8号楼6号车库因漏水导致的货物损失价值为36,636.85元,被告表示,对所受损货物明细是原告提供的,被告一直不予认可货物的品种和数量,对提供的货物是否是当时损害发生时的货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且货物残值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结合漏水事实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胡艺红存在主观过错,被告张秀美按照评估货物损失价值36,636.85元的60%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美赔偿原告胡艺红经济损失21982.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胡艺红损失赔偿款21982.11元。二、驳回原告胡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及鉴定费9941.75元,由原告胡艺红负担4387.9元,被告张秀美负担6581.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秀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