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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达球与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达球,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蔡达球,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陈炎教,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蔡荣花,女,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涂元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达球诉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达球诉称,被告陈炎教因急用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于2014年8月23日由被告涂元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口推诿拒不偿还。被告蔡荣花作为被告陈炎教的妻子,负有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涂元成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炎教、蔡荣花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炎教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蔡达球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蔡凤珠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蔡达球借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涂元成提供担保,两次借款被告陈炎教均出具借条交原告蔡达球收执。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陈炎教与被告蔡荣花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浦盘婚字第103号,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炎教与蔡荣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蔡达球与被告陈炎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陈炎教负有清偿的义务。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原告蔡达球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被告陈炎教催讨,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经催讨后,被告陈炎教仍未能全部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炎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该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蔡荣花与被告陈炎教系合法夫妻,且本案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蔡荣花与被告陈炎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荣花应对人民币18000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涂元成作为被告陈炎教人民币5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陈炎教的人民币5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涂元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陈炎教追偿。被告陈炎教、蔡荣花、涂元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炎教、蔡荣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蔡达球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涂元成对上述借款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陈炎教、蔡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妙芸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