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瑞峰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际伟、张进红、吕长玉、李战武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际伟,张进红,吕长玉,李战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登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王瑞峰,男,1978年6月2日生,汉族。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际伟,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进红,女,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吕长玉,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战武,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瑞峰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际伟、张进红、吕长玉、李战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作为被告的申请人住所地在郑州市中原区,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南省登封市,因此,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限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新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董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