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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与卢莉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卢莉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民申字第7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住所地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代表人卢信,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卢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国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以下简称塘茶中屯五组)因与被申请人卢莉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一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塘茶中屯五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卢莉红在申请再审人制定三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仍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卢莉红于2007年开始将户口迁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岑克屯,在该屯稳定生活将近十年,享受该屯的医疗、养老等福利及其他权利义务,其应属东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申请人户口迁出后,从没参与塘茶中屯五组小组的开会,履行修路、修水渠、选举等义务。被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早已不依赖塘茶中屯五组小组。为此,被申请人早已丧失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渝高法(2009)160号《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综合以上的规定,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再审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请求获得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两次征地补偿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的征地补偿费于当年的10月份已完成分配,2012年的征地补偿费也于当年的3月份完成分配方案,并以同年7月完成发放。被申请人对两次分配补尝方案及实际发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采纳田阳县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被申请人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是错误的。如果被申请人当年向田州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应提交当年要求参与分配的报告或者其他材料。在没有任何其他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向政府反映要求参与分配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采纳田州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如果法院认为塘茶中屯五组村民小组的决议存在违法侵权的情形,应予以撤销,不应就支付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费具体数额下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塘茶中屯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依法作出判决。被申请人卢莉红提出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卢莉红原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村民,系以卢雄为户主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成员。1996年被申请人嫁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岑克屯,并于2007年将户口随夫转至该屯,但在该屯未取得承包责任地。以卢雄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包括被申请人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具有村民资格。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后,申请再审人以被申请人的户口迁出塘茶中屯五组为由,不分配土地补偿费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给被申请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侵害了被申请人对本集体经济利益的同等分配权。原审法院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费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2011年至2014年,被申请人针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多次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应情况,要求解决问题。此时,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申请再审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塘茶中屯五组对自己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原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审查后认为,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卢莉红在申请再审人制定三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被申请人卢莉红系卢雄的女儿,出生于塘茶中屯五组。1998年12月31日,以卢雄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被申请人卢莉红等六人承包经营塘茶中屯五组集体土地水田3.808亩、旱地3.854亩,土地承包合同期为30年,即从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以卢雄为户主的承包户按规定履行了各项村民义务。1996年被申请人嫁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岑克屯,于2007年将户口随夫转至该屯,但未在该屯取得承包责任地。被申请人出嫁后,其在塘茶中屯五组的承包地未调整,份额仍留在以卢雄为户主的承包户内。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卢莉红身份证及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公证申请表、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民委员会《证明》、卢雄粮油收购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同时结合当事人是否在当地拥有承包地,是否在当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为认定条件。被申请人系卢雄的女儿出生于塘茶中屯五组,自出生后即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以卢雄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包括被申请人卢莉红等六人承包经营塘茶中屯五组集体土地。1996年被申请人嫁到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岑克屯,于2007年将户口随夫转至该屯,但未在该屯到得承包责任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承包地取得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者取得其他社会保障前,不宜认定其丧失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被申请人在德保县东凌乡东凌村岑克屯未取得承包地,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获得该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仍具有塘茶中屯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相应的征地补偿费是正确的。关于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请求获得2011年10月份和2012年7月份的两次征地补偿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田州镇人民政府及田州司法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多次向田州镇人民政府、田州司法所反映征地补偿分配的相关情况。申请再审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有异议,但其仅提出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田州镇人民政府及田州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申请再审人称原审法院无权直接判决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土地征收补偿费具体数额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是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特定人群合法权益而引发的纠纷,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只能是农民集体,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具有相应的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申请再审人对分配方案认可的基础上,根据该分配方案判决被申请人与其他村民有同等的分配权,由申请再审人支付被申请人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田阳县田州镇那塘村塘茶中屯五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玲代理审判员  许彩乐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心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