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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彦亮与凌开明,郑宗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彦亮,凌开明,郑宗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孙彦亮。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凌开明。第二被告:郑宗标。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期湖塘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原告孙彦亮诉第一被告凌开明、第二被告郑宗标、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孙彦亮诉称,2014年11月03日l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石二路金泽园物流门前新修复的道路出来,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龙大道金石二路交汇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惠公认字(2014)第D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骨折,4.左踝部皮肤裂伤,5.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6.左下肢神经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负重,渐进加强功能锻炼,佩戴支具锻炼右膝关节;2.出院后改口服药物控制血糖,注意监测血糖,内分泌科专科诊治;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骨性愈合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建议全修叁个月,加强营养,我科专科随诊。医疗费已全部由车方支付。原告在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971元。另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740.2元,二项共计45711.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第一被告须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查,第一被告是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第三被告承保期间内,故第三被告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5711.2元,误工费39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护理费7466元,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96426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优先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凌开明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第二被告郑宗标辩称,同意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第一次的住院医疗费由我全部付清。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书面辩称,一、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应提供准驾资格、营运许可证、健康证明等;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时处理;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被告方已经垫付医疗费;6、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3日l5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金石二路金泽园物流门前新修复的道路出来,往金龙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龙大道金石二路交汇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惠公认字(2014)第D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右腓骨中下段骨折,3、右股骨内侧髁骨折,4、左踝部皮肤裂伤,5、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待排;6、左下肢神经损伤待排。出院医嘱:1、3个月内禁止负重,渐进加强功能锻炼,佩戴支具锻炼右膝关节;2、出院后改口服药物控制血糖,注意监测血糖,内分泌科专科诊治;3、定期复查x光片,骨折骨性愈���后需返院拆除内固定物;4、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我科专科随诊。本次住院医疗费全部已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入住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971元。另,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2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1740.2元,二项共计45711.2元。另查一,第一被告的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的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为该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经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彦亮所收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孙彦亮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左下肢丧失功能25.3%,构成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孙彦亮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经内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孙彦亮取出四处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共需2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三,原告自2013年5月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61号小区阳光工业园商业街41号铺,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晶惠百货店”。另查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费用为1500元。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惠公交认字(2014)第D08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1、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共45711.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依据广东省财政厅文件规定,以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以原告二次实际住院70天计算即7000元(100元/天×70天);3、护理费,原告无提供发票,以每天80元计算为宜,即5600元(80元/天×70天);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司��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从事的行业是零售业,根据该行业年收入标准为56644元。原告第一次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第二次住院35天,出院医嘱全休90天,共250天。故误工费为39325元(56644元/年÷12月÷30天×250天);6、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户籍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5月居住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61号小区阳光工业园商业街41号铺,经营“惠州市惠城区晶惠百货店”,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32598.7元/年、系数0.21、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136914.5元(32598.7元/年×20年×0.21);7、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残等级,酌量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量确定为2000元;9、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一���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2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18000元为宜;10、司法鉴定费2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修理电动车支付15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总计为28355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作为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第三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扣���第三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的赔偿款尚余162050.7元。因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剩余的赔偿款162050.7元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为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或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总计121500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1620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22元,由第一、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锦环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雪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焕亮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