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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兵与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878号原告吴兵,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邓伟,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菲,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黄环北路2号,注册号500108000009893。法定代表人陈雪松。第三人重庆杰之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农荣村曹家坝。法定代表人汪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兵与被告重庆力帆内燃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兵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