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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郑某为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郑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1101号原告牛某甲。法定代理人牛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进忠,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郑某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郑某辩称,被牛某乙打伤,精神恍惚,不能工作,没有能力抚养原告,而且原告一直居住在牛某乙家中,不让被告探视,被告想履行抚养义务,遭受牛某乙重重阻碍,致使被告不能尽抚养义务,而且原告的治疗费用,属于婚内支付,且已支付,不能判决由被告负担,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医院挂号费、医疗费278.68元,河北医科大学医疗费票据235元。三、鹿泉区妇幼医院医疗费票据26元。中药治疗皮肤瘙痒症1920元,南海山卫生所2013年4月5日285元,2013年8月23日235元,2014年6月15日315元,2014年9月4日237元,2015年3月5日345元,镇宁路药房药费:2014年5月7日159元,2014年6月8日318元,2014年9月25日739元,2014年10月26日739元,2015年4月29日李村镇卫生室证明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原告花销1650元,2014年12月到2015年3月花销医疗费1380元。2014年3月18日、4月4日、4月15日北京海军医院花费6078.03元,为了原告增强营养,在优佳商店,2013年5月到12月花6382元,2014年1月到12月花7000元,2014年5月23日为原告购药3435元,2014年3月17日交通费128.5元,2014年12月11日86.5元,2014年12月11日128.5元,2014年12月11日128.5元,出租车23580元。被告质证称交通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有正式发票,往北京的火车票四张真实性认可。购买奶粉应提交发票,北京海军总医院应提交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即使没有发票也应有海军医院的章,李村镇卫生所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正规发票,镇宁路药房发票真实性不认可,南海山票据意见同镇宁路药房意见,中药处方没有盖公章,妇幼医院、二院真实性认可,海军总医院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原告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是原告牛某甲的母亲,原告牛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3年3月22日,被告郑某和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被告郑某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牛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费数额为18374.71元,奶粉费为13382元,交通费为472元,以上共计32228.71元,被告郑某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被告应当承担16114.3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租车23580元,没有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牛某甲16114.36元。二、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封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