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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荆州市恒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荆州市通达不锈钢制品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通达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通达制品厂),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堂州金江路。法定代表人:雷军。委托代理人:陈大红,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恒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学堂洲金江路。法定代表人:杨国香。委托代理人:姚敏。委托代理人:邓国方。上诉人通达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恒瑞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266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恒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099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通达制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恒瑞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12月,恒瑞公司取得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北侧地号为4210030050110370工业用地使用权。后在办理产权登记及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通达制品厂非法侵占其土地,经城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核实,侵占面积为94平方米。通达制品厂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恒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达制品厂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通达制品厂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土地权属纠纷,属于土地行政争议范畴。恒瑞公司将行政争议案件作为民事案件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本案系土地权属原始取得过程中形成的纠纷,答辩人没有过错。一审认定,原、被告均系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引资进入学堂洲工业园的投资企业,两家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学堂洲金江路东段土地使用权,恒瑞公司在通达制品厂东边征得工业用地10919平方米。2010年,通达制品厂在修建办公楼和厂房时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将大楼的基础下在靠恒瑞公司的红线上,修建起一栋三层的办公大楼,大楼的延伸部分占有了恒瑞公司使用空间。2012年,恒瑞公司在紧靠通达制品厂的东边建起了办公大楼。建房时发现通达制品厂建筑物占用了其土地,双方就此进行了交涉,之后经荆州土地勘测规划院城南分院测量,确定通达制品厂在靠恒瑞公司南面占用了宽1.26米,在靠恒瑞公司北面占用了宽0.59米的土地,实占土地面积为94平方米。一审认为,通达制品厂在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形下,未按规定给恒瑞公司预留相邻的空间,在修建办公楼和厂房时,占有其土地使用权94平方米,其行为侵犯了恒瑞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通达制品厂应返还所侵占的土地。关于通达制品厂辩称该案系行政争议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并非土地权属不明引起的纠纷,而是通达制品厂侵占了恒瑞公司的土地,通达制品厂对其多占土地未提出异议,系侵权纠纷案件,且通达制品厂在动工建房过程中并未经过行政部门审批和行政部门的参与,故本案以民事案件受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通达制品厂辩称是因为整体移位导致其多占了土地面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判令被告通达制品厂停止侵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所侵占原告恒瑞公司94平方米的土地。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通达制品厂负担。宣判后,通达制品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双方争议的相邻土地使用权均为原始取得,双方院墙是以被上诉人为主划定的。上诉人的土地面积没有大于土地管理部门颁证确定的面积,没有恶意侵占行为;2、双方当事人都是为了响应地方政府的号召,在不毛之地建设起来的。建设初期地方政府多次督办开发进度,有可能造成偏差。这此偏差应该是土地行政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被上诉人恒瑞公司辩称,1、通达制品厂未办理相关手续先建楼占了我公司的地,我公司在办证建房时才发现;2、通达制品厂实际侵占我公司土地面积94平方米,这是由城南管委会组织双方协商请的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实地测量的结果。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通达制品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达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宗地图(荆州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城南分院于2011年5月3日制作),拟证明其合法取得1609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其于2010年5月10日与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受让方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12月底前必须投产。证据三:证人王某甲的证词,拟证明其厂于2010年5月20日破土动工,同年12月30日完工。被上诉人恒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二中荆州城南开发区同意通达制品厂提前建房的事实。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该证词上加盖的是通达制品厂的公章,不清楚其具体建房时间和完工时间。被上诉人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其中二张拍摄于2012年,一张拍摄于2015年),拟证明通达制品厂先动工建房实际占用其土地使用权。证据二:恒瑞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其建设工程系合法建设。证据三: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其于2010年5月14日与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上诉人通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一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恒瑞公司签订协议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文如利。本院认为,恒瑞公司对通达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通达制品厂对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予以采信。通达制品厂提交的证据三有证人王某甲的签名及通达制品厂的盖章,不符合证人应某提供证词的形式要件,且证人王某乙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通达制品厂与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协商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通达制品厂在学堂洲工业园金江路以北,御河路以西征用土地24亩(实际面积以规划红线为准)。协议还约定,受让方通达制品厂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建设,12月底前必须投产。随后,通达制品厂按该约定开始建房,其建房时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2011年4月28日,荆州市城乡规划局荆州分局对学堂洲中小企业园出具了规划意见书,对于园区的建筑规划要求等进行了规划。2011年5月3日,荆州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城南分院绘制通达制品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宗地图,2011年,通达制品厂通过挂牌方式正式受让该土地,2011年9月8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城南开发区分局与通达制品厂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1月12月7日,荆州市土地资源信息中心确认荆州勘测规划院城南分院绘制的宗地图,2011年12月16日,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通达制品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恒瑞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与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1年通过挂牌交易方式正式受让与通达制品厂相邻的国有土地,2011年12月2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恒瑞公司与通达制品厂于2011年11月经协商共同出资在两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相邻边界处修建院墙。恒瑞公司于2012年5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后开始建设。恒瑞公司在办证建设时发现通达制品厂的办公楼、院墙均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故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通达制品厂实际占有的土地是否越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边界,其行为是否构成对恒瑞公司的侵权,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通达制品厂实际占有的土地是否越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边界的问题。经查,通达制品厂和恒瑞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荆州区城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请荆州市土地勘测规划院城南分院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土地边界进行实地测绘,制作了城南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学堂洲企业用地面积核实现状图,确定通达制品厂的部分房屋、两家共有的院墙越过土地部门核发的宗地图边界,占用了恒瑞公司约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现状图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勘验笔录,通达制品厂在原一审、原二审、重审时中均对该现状图亦不持异议,重审时通达制品厂老总娄家厂还专门向恒瑞公司提交了书面致歉信,对其实际占用恒瑞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上诉时,通达亦承认其占有土地存在“偏差”。二审中,通达制品厂以其同意请第三方进行实地测绘系为了达成调解为由,否认该现状图的证明效力,否认其实际越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边界占用恒瑞公司土地使用权,但该现状图是在双方参与下由第三方进行的现场勘测,通达制品厂否认的理由不影响该现状图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通达制品厂实际占有的土地越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土地边界,占用了恒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通达制品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恒瑞公司认为通达制品厂占用其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我国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有损害事实;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三是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方能构成侵权。首先,本案通达制品厂虽然确实占用了恒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但恒瑞公司未就通达制品厂主观上有过错提供证据证明。其次,通达制品厂系荆州城南开发区学堂洲工业园第一家动工建房的企业,其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建房是按其与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的,是得到了荆州城南开发区招商事务中心允许的。第三,通过制品厂建房时恒瑞公司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通达制品厂与恒瑞公司于2011年11月协商共同修建院墙,该院墙实际修建在恒瑞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恒瑞公司允许双方共有的院墙修建在其土地上,说明双方在2011年12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前对其相邻土地边界线并不明确。综上,通达制品厂占有恒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证据不足,恒瑞公司主张通达制品厂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通过招商引资途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产生的,应由人民政府解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荆州市恒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被上诉人荆州市恒瑞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殷芳审判员欧阳庆审判员陈红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覃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