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泽虎与刘巍、张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虎,刘巍,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31号原告王泽虎,男,汉族,莘县人民医院医生。被告刘巍,男,汉族。被告张勇,男,回族,莘县职业中专教师。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通运路南段水韵花园***号。法定代表人刘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宪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虎诉称,2014年,被告刘巍分三次向我借款8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巍、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巍向原告王泽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月28日-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1.5%;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巍向原告王泽虎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014年10月,月利率1.5%;2014年7月23日,被告刘巍向原告王泽虎借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2015年2月22日,月利率1.3%;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巍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巍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30日的利息,被告刘巍按月利率0.5%支付给了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5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巍向原告借款850000元,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莘县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巍担保,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刘巍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巍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巍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巍、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巍偿还原告王泽虎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巍按月利率0.5%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4月1日-30日的利息从中去除)。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勇、聊城鼎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巍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被告刘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