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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772号原告宋某某,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昱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之女尚在读初中一年级,原告尽到了一个做继母的义务,承担了被告女儿的抚养义务。被告及被告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原告也尽到了一个做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到医院护理和照顾被告及其父母。后原告的儿子高中毕业准备上大学的时候���原告想尽母亲的责任,但是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只好外出务工。2012年1月,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被告知道后,不但不支付一分钱医药费,甚至不来医院探望。至此,原告心灰意冷,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自2009年9月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合,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昱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