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金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郑某某,女,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金某某某,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住日本千叶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24日结婚,被告2002年至今渺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有原告持有的结婚证、来源于福建省档案馆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套,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双方自然人基本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答辩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相关有效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经人介绍6个月后于2001年10月24日在福州市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直接联系,婚后原告没有去日本。自被告2002年再到福州几天一人返回日本后,双方此后至今没有联系。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期间无婚育、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分居至今已逾十年,彼此没有联系,其夫妻感情必然产生隔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请求和好,且原告不同意继续维持该婚姻,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某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章斌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江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