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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丁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丁永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908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行。被告:丁永卫。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永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永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25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暂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此后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丁永卫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质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15天;月息1.5%;被告提供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为质押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在该《质押借款协议》上签字并加按手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质押借款协议》、收条为证。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17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当按约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卫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4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38元,由被告丁永卫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