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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权伦、王全英与李冬辉、王二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伦,王全英,李冬辉,王二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王权伦(系邵兰芳之子),居民。原告王全英(系邵兰芳之女),居民。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辉,居民。被告王二前(曾用名王冲),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号金色家园**号楼*座*层。法定代表人曹洪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善发,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权伦、王全英诉被告李冬辉、王二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被告王二前实际所有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6月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嗣后,两原告又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伦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廷明,被告李冬辉,王二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善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伦、王全英诉称,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冬辉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障河闸南侧,重型自卸货车三、四轴左侧轮胎碾压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邵兰芳及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原告亲属邵兰芳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邵兰芳花去医疗费46848.97元、复印材料费20元。两原告系邵兰芳子女,被告李冬辉系被告王二前雇佣的驾驶员。现原告起诉,��求被告1、2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2466.4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冬辉、王二前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应当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不符合安全装载免赔率增加10%;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认可2万元;医疗药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车损没有证据,不认可;原告方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李冬辉驾驶超载且制动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张路由北向南���至武障河闸南侧,重型自卸货车三、四轴左侧轮胎碾压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邵兰芳及人力三轮车前部,造成邵兰芳受伤经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8日死亡、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邵兰芳即被送至灌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计46848.97元。另查明,被告李冬辉系被告王二前雇佣,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二前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李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二前对上述条款予以认可。再查明,邵兰芳出生于1926年2月28日,系农村户口,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我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原告另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017元,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复印件,灌南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灌南县李集乡朱圩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灌南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灌南县李集乡朱圩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及2013年1月灌南县土地流转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发放明细表、灌南县工业园区失地农民基本生活补助协议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李冬辉驾驶的机动车碾压原告亲属邵兰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部及邵兰芳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冬辉系被告王二前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二前实际所有,故应由被告王二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王二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二前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30%)、30%免赔率部分由被告王二前负责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二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邵兰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医疗费计46848.97元,以医疗费发票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病历复印费20元,并向本院提供灌南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但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保用药,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邵兰芳的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元(25元/天×3天)、营养费应为60元(20元/天×3天)、护理费应为240元(80元/天×3天)。邵兰芳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应为171730元(34346元/年×5年)。丧葬费应为28992.5元。两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给两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017元,但交通费发票显示系往来灌南与苏州等地的发票,原告未能提供证���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对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误工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8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24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7946.47元。其中医疗项下46983.97元、死亡伤残项下25096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24562.53元〔(297946.47元-120000元)×(1-30%免赔率)〕,合计244562.53元。被告王二前应赔偿两原告53383.94元〔(297946.47元-120000元)×30%免赔率〕。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因亲属邵兰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44562.53元。二、被告王二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两原告因亲属邵兰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3383.94元。三、驳回原告王权伦、王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2918.5元、保全费82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938.5元,由两原告负担43.5(已交纳);由被告王二前负担3895元,原告王权伦已预交,由被告王二前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权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83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由侵权人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