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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8号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郭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毅,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标,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钟李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至2013年3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人民币457540元整,并承诺于2013年10月底还清,若未按期还款愿承担总欠款的日百分之三罚款,并约定原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诉讼。《欠条》出具后,被告虽陆续还款,但未按欠条承诺完全履行,迄今仍欠款29051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设备,2014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10日止尚欠原告货款总额436710元,其中本笔货款欠额为29051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90510元;判令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9051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标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福建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至2013年3月28日欠款总额为457540元,原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2、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YH20130910),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方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46号;3、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YH20130911),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产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于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46号;4、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4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货款436710元,其中欠条所确认金额迄今尚欠29051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系真实的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截止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5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承诺分期还款,第一期于2013年4月底还100000元、第二期于2013年6月底还157540元、第三期于2013年10月底还200000元,若未按时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罚款3%,原告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此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YH20130910、FSYH20130911),但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福州仓山区。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36710元,其中290510元货款是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结算的剩余款项,146200元货款是欠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FSYH20130910、FSYH2013091)的款项。因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升降机购销合同》的管辖地不是本院,原告另案向仓山法院起诉,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9051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审理中,被告王学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设备,至2013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5754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分期还款。此后,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051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欠条及对账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9051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学标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0510元及逾期违约金(时间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州三友和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8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018元,由被告王学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