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俊起与被告谢付标、王振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起,谢付标,王振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727号原告王俊起,男,一九六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单梅,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付标,男,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洪亮,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礼,男,一九七六年四月三十日生,汉族原告王俊起与被告谢付标、王振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起及委托代理人吴杰、单梅,被告谢付标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亮及被告王振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谢付标驾驶“粤LEK8**”小型轿车,顺郸城县郸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楼乡钱楼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振礼驾驶的“豫P3U7**”三轮汽车时,两机动车相刮擦,致使“豫P3U7**”三轮汽车失控后撞住同向步行的原告王俊起,造成原告王俊起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发生事故后,被告谢付标驾驶“粤LEK8**”小型轿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谢付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起及被告王振礼无责任。原告王俊起受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3万元,现仍需住院治疗,这期间只有被告王振礼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448.89元。被告谢付标辩称:对原告的伤害表示同情,其合理合情合法的损失,请法院给予裁决。被告王振礼辩称:被告无责任,被告不应赔偿,同时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7时10分许,被告谢付标驾驶“粤LEK8**”小型轿车,顺郸城县郸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双楼乡钱楼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同向行驶由被告王振礼驾驶的“豫P3U7**”三轮汽车时,两机动车相刮擦,致使“豫P3U7**”三轮汽车失控后撞住同向步行的原告王俊起,造成王俊起受伤及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发生事故后,被告谢付标驾驶“粤LEK8**”小型轿车逃逸。经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付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起及被告王振礼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粤LEK8**”小型轿车及“豫P3U7**”三轮汽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粤LEK8**”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谢付标,“豫P3U7**”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振礼。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原告伤情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豫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属伤残5级、双侧耳廓严重畸形属伤残7级、左侧混合型耳聋属伤残9级、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伤残9级、左眼睑外翻、严重畸形属伤残9级、左侧面部条状瘢痕属伤残10级、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10级。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2448.89元。另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5日)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7日),用医疗费98085.04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护理费为3966.88元(25402元/年÷365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误工费6681.07元(25402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为137458.75元(9416.10元/年×20年×70%+6438.12元/年×5年×70%÷4)、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共计249971.74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振礼已为原告垫付29200元。本院认为,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03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谢付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俊起及被告王振礼无责任。本次损伤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50000元计算为宜,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971.74元。因被告谢付标所有的“粤LEK8**”小型轿车及被告王振礼所有的“豫P3U7**”三轮汽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二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付标承担。被告谢付标首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告王振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00元(已扣除被告王振礼垫付的29200元),被告谢付标共计赔偿原告王俊起各项损失209171.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付标赔偿原告王俊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9171.74元;被告王振礼赔偿原告王俊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08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付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