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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洪兵与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兵,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周洪兵。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孙柯,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区建淮乡建淮村。法定代表人赵怀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洪兵与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华公司)工伤赔偿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兵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年、孙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兵诉称,原告系被告英华公司职工。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右腿不幸被钢带砸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商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等。赔偿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付原告71000元,剩余的750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约定的剩余赔偿款75000元。被告英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洪兵系被告英华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5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时,右腿不幸被钢带砸伤,造成右腿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进行协商并自愿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商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停工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000元,其中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71000元,剩余的7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被告索要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洪兵与被告英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原告在从事劳动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构成��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与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赔偿款75000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英华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洪兵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森林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