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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岐山县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宝鸡市谦和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强达工贸有限公司,宝鸡市谦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岐山县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格能,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谦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贤,任公司经理。原告岐山县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市谦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金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了买卖关系,2014年10月—11月份双方又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生铁等,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收货后10日内付款。截止2015年4月13日经双方核对帐务,被告尚欠原告11934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给原告原告现金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现请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9343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拖欠119343元不对。双方核对帐务后我们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元,现在我们资金紧张,未能给原告及时给付。另外,原告也未给我们出具正式票据。我们现在意见只能逐步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起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生铁等、被告按数量付款。2014年10月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对供货的规格、数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供货物送到被告处交付被告。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43元,被告书写了欠据,随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和30日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下欠99343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的欠据,经审核、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在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谦和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岐山县强达工贸有限公司货款99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金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