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邹仁年与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邹仁年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西郊一村**号。负责人姚九亮,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仁年。委托代理人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与被上诉人邹仁年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系个体工商户,邹仁年最早于2006年左右至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处工作,2007年3、4月离开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处,后又至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处工作。2014年,因兴化市实行水改,包括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在内的小型水厂被政府关闭,同时成立新的水厂。邹仁年亦于同年9月离开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处至新的水厂工作,双方就经济赔偿等协商未果,邹仁年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247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邹仁年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审另查:邹仁年在职期间工资为1000元/月,2013年施工收入4000元。原审再查: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5月30日930元/月,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后128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邹仁年与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负责人姚九亮在回答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邹仁年为其单位职工,发放邹仁年工资。邹仁年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使用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提供的工具、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工作,通过工作获取报酬,同时接受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的考勤管理的,双方形成的系劳动关系,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抗辩双方仅为零散性的提供劳务或雇佣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本地区实行水改,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因此被政府关停,邹仁年在庭审中也陈述,是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安排其到新的水厂工作。邹仁年不能继续在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处工作系形势变更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邹仁年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补差,邹仁年在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施工收入4000元属于其完成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的工作任务,相对方支付的劳动报酬,应计入其工资范畴,故2013年其平均工资不低于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负责人在监察大队的谈话笔录及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在仲裁委的庭审中均认可邹仁年工资为1000元/月,虽然本次诉讼中,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提供了4份收条,用以证明邹仁年2012年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邹仁年认为3份收条中的日期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后加的,该收条不能证明邹仁年2012年的工资收入。经审查,该4份收条均为原件,且系从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的原始账册中撕下,不能排除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后添加日期的可能,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应当提供按照时间顺序装订成册的原始会计凭证,结合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自认邹仁年工资1000元/月的事实,邹仁年的质证意见有其合理性,予以采信。故2012年工资差额为(1100-1000)×7=700元。邹仁年并未失业,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邹仁年主张的补缴��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仁年工资700元。二、驳回邹仁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成立的仅是上诉人给付固定报酬的承揽关系或不定期雇佣关系。2、一审认定上诉人2012年6月-2012年12月���付的报酬低于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有误。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四份,总额为14500元,即便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支付的报酬也没有低于兴化市最低工资标准。被上诉人虽对收条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抗辩显然不符合财务制度及生活常理,且没有就此提出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邹仁年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回答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被上诉人是其职工、发放被上诉人的工资。同时,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是因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这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回答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条,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发放的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因为上诉人作为单位,应当将职工收取工资的凭证按时间顺序订入帐册,并向法院提供已装订成册的原始会计凭证。但上诉人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却故意将收条撕下,上诉人的行为不但违反财务制度和生活常理,而且明显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并且该收条也与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1000元的事实相悖。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与邹仁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邹仁年主张2012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焦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系个体经济组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邹仁年提供的证据以及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负责人在接受兴化市劳动监察大队询问时的陈述可证明,邹仁年接受上诉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的指挥和管理,长期、持续性地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所从事的维修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向邹仁年定期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也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应认定上诉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与邹仁年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称双方间系承揽关系或不定期雇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邹仁年主张2012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邹仁年2012年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低于兴化市2012年6月1日-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4份收条证明所支付给邹仁年2012年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在证据形式上存在暇疵,有裁剪痕迹,上诉人未能进一步提供原始财务帐册等证据佐证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双溪自来水厂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季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