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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韩生云、罗荣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生云,罗荣飞,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生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8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将案件移送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管辖。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荣飞,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2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婺源县看守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生云、罗荣飞、罗某犯贩卖毒品罪、韩生云、罗荣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生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韩生云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韩生云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周某来到被告人韩生云住所,韩生云向周某要了一包毒品。次日14时许,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派出所依法对韩生云租住的南昌市西湖区东方桃苑小区15栋404室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韩生云包内查获10包疑似冰毒物品。经鉴定,10包疑似冰毒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7克。2、2014年11月10日左右,被告人罗荣飞联系被告人韩生云,向其购买冰毒,并要求韩生云到婺源交易。当日,韩生云从一名“小峰”的男子处购买3000元冰毒后,次日下午来到婺源县百度宾馆503房间,以6000元价格卖给罗荣飞30克冰毒。二、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11月份,罗荣飞销售冰毒给被告人罗某7次。2、2014年11月5日左右晚11时许,经罗某介绍,罗荣飞在婺源县百度宾馆503房间内销售一包400元的冰毒给邓某;2014年11月12日晚11时许,经罗某介绍,罗荣飞在婺源县百度宾馆503房间内销售一包300元冰毒给邓某。3、2014年11月21日,婺源县公安局依法对罗荣飞租住处即婺源县百度宾馆503房间进行搜查,在床头柜最下面抽屉夹层里查获56包冰毒。经鉴定,被查获56包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343克。三、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4日12时许,戴某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之后罗某到罗荣飞处购买一包300元冰毒,并送至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给戴某。当日下午5时许,戴某又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罗某到罗荣飞处购买一包200元冰毒,并送至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给戴某。2、2014年11月9日13时许,程某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之后罗某到罗荣飞处购买200元冰毒后,在婺源县消防路红星投资公司门口卖给程某;2014年11月10日中午11时许,程某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罗某到罗荣飞处购买300元冰毒后,在婺源县消防路红星投资公司门口卖给程某。3、2014年11月20日晚8时许,邓某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罗某到罗荣飞处购买400元冰毒后,在婺源县自然宾馆205房间交给邓某;2014年11月初,罗某以相同方式帮邓某购买300元和400元冰毒各一次。4、2014年11月5日、11月12日晚11时许,罗某先后介绍邓某到到罗荣飞租住的婺源县百度宾馆503房间购买300元和400元冰毒。综上,韩生云贩卖毒品(冰毒)30克,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0.17克;罗荣飞贩卖毒品(冰毒)2人9次,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4.343克;罗某贩卖毒品(冰毒)3人9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系婺源县公安局在查处吸毒人员案件中发现并立案;被告人韩生云于2014年11月13日在南昌市西湖区出租房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罗荣飞、罗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婺源县公安局传唤到案;被告人韩生云于1988年9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罗荣飞1989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罗某于1995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韩生云因吸毒于2014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2、被告人韩生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14年11月13日晚,其从周某手中拿了一包冰毒(包内有10小包),次日下午2时左右,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民警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冰毒一包,经现场称重,冰毒净重10.17克。②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其从一个叫“小峰”的男子以每克100元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第二天下午,其乘车到婺源,在县城百度宾馆的一个房间内和“阿信”交易,将30克冰毒以每克200元共6000元的价格卖给“阿信”(经辨认为罗荣飞)。③“阿信”把冰毒放在电子秤上称量了一下,当时称重30克多一点。3、被告人罗荣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公安民警对其居住的百度宾馆503房间查获的毒品是其购买的,开始是为自己吸食,后来有朋友向其买也卖一些给他们,有四个人在其购买过冰毒,分别是小婷、珍珍、“清华”、“三男人”,小婷(罗某)在其购买冰毒五六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0日晚8时左右,在百度宾馆503房间买400元冰毒,她当时没有钱,其说下次再给。珍珍(覃雪珍)到其购买冰毒有六七次,每次都是买200元的货。②“邓可”(邓某)在其购买冰毒两次,是由罗某带来的,第一次是在2014年11月5、6号晚11时许,“邓可”来其住的百度宾馆503房间买了400元冰毒,当场付了400元;第二次过了五六天以后,大约是12号,“邓可”来其住的百度宾馆503房间买了300元冰毒,这次她没有给钱,说等下次上班再给。③冰毒是从一个外号叫“小新疆”的男子那里买来的,其先后两次从“小新疆”处购买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9月28日左右,在南昌真情宾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10克冰毒,自己吸食完;第二次是2014年11月11日左右,在婺源县县城百度宾馆503房间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帮朋友小戴、程某到罗荣飞处购买毒品,①2014年11月4日12时许,其帮戴某到罗荣飞处购买300元冰毒,并送至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给戴某,戴某支付毒资100元,欠毒资200元。当日下午5时许,其帮忙戴某到罗荣飞处购买200元冰毒,并送至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给戴某,戴某支付毒资100元,欠毒资100元。②2014年11月9日13时许,其帮忙程某到罗荣飞处购买200元冰毒,并在婺源县消防路红星投资公司门口给程某,程某支付毒资200元;2014年11月10日中午11时许,其帮忙程某到罗荣飞处购买300元冰毒,在婺源县消防路红星投资公司门口给程某,程某支付毒资300元。③2014年11月20日晚8时许,其帮忙邓某到罗荣飞处购买400元冰毒,在婺源县自然宾馆205房间交给邓某;2014年11月初,其以相同方式帮邓某到罗荣飞处购买400元和300元冰毒各一次。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你们公安民警在韩生云的包内搜出毒品,其不知道韩生云的毒品哪来的。在2014年11月13日晚8时左右,其给了韩生云3克毒品,并与韩生云、韩生云女朋友韩某一起吸食毒品。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晚8时左右,其与周某、韩生云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由周某提供。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公安民警从韩生云包内搜查出冰毒一包。7、证人邓某(又叫邓苛)的证言证实,①其与罗某一起租住在自然宾馆205房间,罗某告诉其“永飞”是做毒品生意的,可以帮忙购买毒品。②其让罗某帮忙购买冰毒有三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11月20日晚8时许,罗某帮忙到罗荣飞处购买400元冰毒,在婺源县自然宾馆205房间交给其,2014年11月初,罗某以相同方式帮其购买300元和400元冰毒各一次。③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罗某带其到罗荣飞住的百度宾馆503房间,从罗荣飞买了400元的冰毒;2014年11月10日前后,罗某带其到罗荣飞住处购买300元冰毒。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是其女朋友,其经常听到有人打电话给罗某购买冰毒。2014年11月20日晚,罗某帮邓某购买400元的冰毒。9、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叫“小罗”(罗某)帮忙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10月底,其让“小罗”帮忙购买1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1月4、5日晚上,其让罗某帮忙购买200元冰毒,在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拿的,当场付了200元;第三次是4、5日中午,其让罗某帮忙购买300元冰毒,在婺源县消防路中段十字路口拿的,毒资是欠的。10、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让“小罗(罗某)”帮忙购买冰毒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1月9、10日中午,其让“小罗”帮忙购买200元冰毒,在婺源县消防路洪星投资公司门口拿的,其当场付了200元;第二次次日中午,其让“小罗”帮忙购买300元冰毒,在婺源县消防路洪星投资公司门口拿的,其当场付了300元。11、辨认笔录,①被告人韩生云的辨认笔录,经辨认,“阿信”的男子为罗荣飞。②被告人罗荣飞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小新疆”的男子为韩生云。③被告人罗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永飞”的男子为罗荣飞。④覃雪珍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罗飞鱼”的男子为罗荣飞。⑤邓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永飞”的男子为罗荣飞。⑥戴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小罗”的女子为罗某。⑦程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小罗”的女子为罗某。12、毒品检测报告,①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告人韩生云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韩生云吸食毒品。②婺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被告人罗荣飞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罗荣飞吸食毒品。③婺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被告人罗某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证实罗某吸食毒品。13、检查、称重笔录、视频资料、鉴定意见,①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至14时50分,派出所民警储德明、冯德珉对被告人韩生云住所东方桃苑小区15栋404室进行检查,韩生云主动交代毒品放在包内,发现有吸毒工具。②称重笔录,证实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于当日15时58分至16时21分,对从韩生云住所现场查获的10包毒品进行称重,重量为10.17克。③搜查、称重视频,证实民警对韩生云的住处进行搜查及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的过程。④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对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称重的电子天平称(型号JY520)进行鉴定,证实电子天平称符合规定要求。⑤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韩生云处查获的10包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①婺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1日8时30分至8时53分,婺源县公安局民警江建辉、丁鹏等人对被告人罗荣飞住所百度宾馆503房间进行搜查,罗荣飞、黄安妮在场,经搜查,查获56小袋毒品,连塑料包装袋称重合计34.36克,并当场予以扣押。②上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罗荣飞处查获的56包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合计24.343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生云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30克,被告人罗荣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被告人罗某明知罗荣飞实施毒品犯罪,仍多次为吸毒人员代购代买,居间介绍毒品,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生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7克,被告人罗荣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胺24.343克,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生云、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给罗某、邓某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给覃雪珍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从罗荣飞处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介绍毒品交易,与被告人罗荣飞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荣飞行为积极主动,在交易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实施为被告人罗荣飞介绍交易对象,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系从犯的情节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荣飞、罗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韩生云、罗荣飞、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生云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罗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荣飞非法持的毒品罪的量刑建议,依法有据,罪行适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因对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给覃雪珍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荣飞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韩生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罗荣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生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判决被告人罗荣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决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韩生云上诉提出,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定罪不持异议,要求二审法院考虑其系初犯且具有坦白的情节,从轻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原审判决确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生云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30克,原审被告人罗荣飞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原审被告人罗某明知罗荣飞实施毒品犯罪,仍多次为吸毒人员代购代买,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韩生云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17克,原审被告人罗荣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胺24.343克,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罗某从罗荣飞处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介绍毒品交易,与罗荣飞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罗荣飞行为积极主动,在交易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罗某实施为罗荣飞介绍交易对象,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罗荣飞、罗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的规定,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上诉人韩生云、原审被告人罗荣飞、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韩生云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要求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其具有坦白情节已经予以认定,且在量刑时已经依法予以了从轻处罚;上诉人系初犯的理由,不足以再次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富华审 判 员  陈 荣代理审判员  赵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