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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新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颜某国、颜某秀与颜某虎、王某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颜某国,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兰州天然气公司西固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冶路。委托代理人梁成栋,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秀,女,汉族,1952年5月7日出生,兰州矿灯厂退休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被告颜某虎,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街。被告王某花,女,汉族,1932年6月3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城街。原告颜某国、颜某秀诉被告颜某虎、王某花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国、颜某秀、被告颜某虎、王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国诉称:原、被告父亲颜某厚、母亲王某诊1988年分得土地,土地承包权均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宅基地也属于原、被告父母所有。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父亲颜某厚因病去世。2013年11月26日开始,国家征用原、被告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发放了征用土地补偿款,这些款项全部由被告独自占有,宅基地征用后,国家依法补偿了三套楼房,这三套楼房也全部被被告占有。1978年原告在宅基地院落自盖了三间房子,共计38平米左右。在征用中此笔补偿款也由被告独自占有。原告认为,承包经营的土地收益应依法继承,原、被告父亲依法所有的权利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由于原、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已明确放弃继承,被告独自占有的补偿款首先由其母王某诊分割一半,剩余款项应由原、被告及其母平均分割。另外,被告独占的三套楼房也应由原、被告及其母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征地、拆迁补偿款项;2、被告返还原告自盖住房补偿款项;3、依法分割征用院落补偿的三套楼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东国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原件四份,证明承包土地是原告父母亲的,被告提交的遗书是假的,同时证明原告在老宅基地盖过约四十平米的房屋;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承包的土地是原告父母两个人承包的;4、口说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父亲生前曾留有口说书一份。原告颜某秀诉称:原告放弃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因为分地时有原告的名字,所以要求继承父母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颜某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颜某秀的身份情况。被告颜某虎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两原告都是居民,原告颜某国也不赡养父母,所以不应该分征地补偿款。被告已经给过原告颜某秀10000元,所以再不会给了。拆迁的房子是被告自己盖的,地是父母的,父亲生前还写了遗嘱,所以应按遗嘱来。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颜某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承包土地是被告父母,媳妇和孩子四个人的;3、遗嘱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父亲颜某厚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4、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新联村23号宅基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的情况;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发下来后被告给颜某秀、颜某香各10000元,给颜某林和颜某红各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花辩称:被告颜某虎一直赡养我,房子也是颜某虎自己盖的,按颜某虎说的办。被告王某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花与颜某厚(已故)系夫妻,二人育有颜某国、颜某林、颜某虎、颜某红、颜某秀、颜某兰(已故)、颜某香子女七人。颜某兰2010年去世,颜某厚2013年8月27日去世,生前留有一份遗嘱。诉争的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新联村23号宅基地户主为颜某厚,1972年至1973年期间,王某花、颜某厚、颜某秀、颜某兰将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新盖了十几间房屋,当时王某花负责做饭,颜某秀、颜某兰、颜某厚盖房。2006年被告颜某虎将诉争宅基地内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后,该宅基地内房屋至征拆未再进行重建、翻建。被告颜某虎新建房屋时曾向颜某秀、颜某林、颜某红及其舅子哥借款盖房,现已将上述借款全部还清。2014年东川货运中心项目建设征收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宅基地上房屋及附属物。2014年3月30日,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人民政府、新联村村委会与被告颜某虎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对位于新联村23号宅基地上178.57㎡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共补偿诉争房屋差额面积补偿款115335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过渡补助费26400元,搬迁奖励30000元,以上共计172735元。安置位于西固区西行线以北、黄河以南、东川镇坡底下村祥固水泥制杆公司以西、新城镇园艺村以东(兰州港务区安置区内)期房两套(套内建筑面积分别为72.29㎡、71.33㎡),房屋价款按照套内建筑面积3300元/㎡,在拆迁补偿款中已扣除。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发放后,被告颜某虎曾向颜某秀、颜某香各给过10000元,向颜某林、颜某红各给过70000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颜某国1975年因招工转为城镇居民,原告颜某秀1988年转为城镇居民、被告颜某虎1988年转为城镇居民、被告王某花为农村居民。原告颜某国提交的证据口说书中的所有内容及下方签名均为原告颜某国所写,只有口说书下方的手印分别为颜某厚和王某花所摁。被告王某花也证实原告颜某国曾让颜某厚和自己在一张纸上摁过手印。原告颜东国提交的肖某的证明中,因肖某没有文化,除肖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外,其余内容均为颜某国所写。庭审中还查明,被告颜某虎1993年开始就一直与父母亲一起居住在新联村23号宅基地房屋内,被告颜某虎提交的遗嘱,订立遗嘱时在场人员有颜某厚、王某花、颜某祥、颜某林、颜某虎、颜某红、邹某梅,颜某祥是颜某厚和王某花的侄子,与颜某厚、王某花是邻居,邹某梅是颜某虎妻子。因颜某厚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和一些简单的字、王某花不会写字,2011年10月6日颜某厚让被告颜某虎的妻子邹某梅去颜某祥家叫颜某祥过来,在向颜某祥说明原因后,由颜某厚口述遗嘱,颜某祥记录,记录结束后颜某祥将遗嘱向在场人员念了一遍,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因王某花不会写字,遗嘱中王某花的签名由颜某祥代写后,王某花摁了手印。遗嘱中其余签名均为在场人员本人所签。订立遗嘱时颜某厚精神状况良好,意识清楚。上述事实王某花、颜某祥、颜某林、颜某虎、颜某红均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诉争宅基地上房屋1972年左右由颜某厚、王某花、颜某秀、颜某兰将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后新建,2006年被告颜某虎将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再次全部拆除新建,之后该宅基地上房屋至征拆未再进行重建、翻建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建,土地为父母所承包,诉争房屋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均属父亲颜某厚遗产,原、被告均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认为,两原告都是居民,所以不应该分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拆迁的房屋是被告自己盖的,宅基地是父母的,被继承人生前还写了遗嘱,所以应按遗嘱办理。原、被告因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承包土地征地补偿款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争。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颜宗厚生前立有遗嘱,故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继承是指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所留下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内容要求,确定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及各继承人应继承遗产的份额的法律制度。遗嘱又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口头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及《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中虽有被继承人颜某厚签名、代书人颜某祥签名及继承人王某花、颜某林、颜某虎、颜某红签名,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继承人王某花、颜某林、颜某虎、颜某红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案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被继承人的其他继承人均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故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颜某国、颜某秀、被告颜某虎、王某花继承。本案中,原告颜东国认为新联村23号宅基地上178.57㎡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为被继承人颜某厚的遗产,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继承。同时认为其1978年在诉争宅基地曾自盖过三间房屋,要求被告返还自盖房屋返还款。原告颜某秀认为,被继承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因承包土地时有原告的名字,所以要求继承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关于新联村23号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款的问题,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已死亡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可按继承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系1972年左右由颜某厚、王某花、颜某秀、颜某兰将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拆除新建,2006年被告颜某虎将诉争宅基地内的房屋再次全部拆除新建,该宅基地内房屋至征拆未再进行重建、翻建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应认定,诉争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被告颜某虎,诉争宅基地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是针对2006年被告颜东虎新建房屋的补偿。现原告颜某国基于继承关系主张继承诉争宅基地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颜某国认为其1978年曾在诉争的宅基地上自盖过三间房屋,要求被告返还自盖房屋款的诉请,因原告颜某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问题,土地被征收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是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期内,家庭内部某个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依然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同时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本案中,原告颜某国、颜某秀分别在1978年、1988年转为城镇居民,已不属本村村民小组的成员,也不是该家庭承包户的户内农户,因此不应再享有由农村居民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故原告颜某国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原告颜某秀要求继承征地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国、颜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颜某国已预交),由原告颜某国、颜某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周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