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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佐,男,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信宜县,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2002年9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吸毒被传唤,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立案侦查,同日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黄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刑期计算有误,其是2014年8月5日归案,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其羁押日期应从2014年8月5日起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更正,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佐犯盗窃罪,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方面的问题:1、公安机关制作的盗窃现场勘查材料中的示意图存在问题。公安机关制作的的现场勘查材料中的盗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显示为“140826曲江区马坝镇建设北路供水公司对面楼楼下黄某华摩托车被盗窃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根据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黄佐两次作案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日、8月4日,与现场示意图中标注的2014年8月26日时间不符。黄某华并非本案的被害人,上诉人黄佐也未使用过黄某华的名字,该示意图中黄某华不知为何人。同时,本案中黄佐两次盗窃,但现有证据只有上述一份现场勘查材料,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指认现场的重要证据一份缺失,另一份存在矛盾。上述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和说明。2、关于刑期折抵问题。2014年8月5日黄佐被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分局抓获后,对本案认定的两单盗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同年8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对被害人李某摩托车被盗窃案进行立案,后因黄佐有吸毒行为,且涉嫌盗窃犯罪的相关事实、证据需要进一步核查,同年8月6日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自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并将其送往韶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经初查后,又于同年8月25日对上诉人黄佐盗窃的豪剑牌男装摩托车进行立案。2014年8月6日立案后,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未及时对黄佐办理相关刑事强制措施,直至2015年4月14日才对黄佐刑事拘留并进行第三次讯问,该次讯问笔录内容和前两次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黄佐的人身自由已被剥夺,公安机关在立案时已经掌握了其盗窃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且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故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原审判决没有折抵刑期,计算有误,应予更正。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芳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代理审判员  何辉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