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小冬与朱荣明、王彩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冬,朱荣明,王彩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陈小冬。被告朱荣明。被告王彩英(朱荣明之妻)。原告陈小冬与被告朱荣明、王彩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冬,被告朱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冬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朱荣明因经营石材资金紧张,向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朱荣明找担保人担保,朱荣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担保,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2月5日向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朱荣明未按时归还。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就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替被告偿还了借款200000元,利息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全部放弃。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后,找被告追偿,被告一直推拖,现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朱荣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办理担保手续是由朱荣明和原告共同办理,被告王彩英不知情。借款后朱荣明曾告知被告王彩英。现应由朱荣明一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彩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询问时表示,对于朱荣明向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陈小冬代为偿还借款的情况,王彩英不知情,也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荣明和被告王彩英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小冬、被告朱荣明夫妇均常年在西乡县白龙工业园区经营石材厂,双方熟识。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朱荣明于2013年2月5日与西乡县天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朱荣明向天鑫公司借款200000元,月利率5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荣明领取了该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因朱荣明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其余本息,经原告与天鑫公司协商,天鑫公司放弃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代为向天鑫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代偿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朱荣明与天鑫公司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其借款借据、原告2013年2月5日向天鑫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天鑫公司2014年11月26日向陈小冬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了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荣明与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代为向天鑫公司偿还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由原告陈小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荣明与天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已代朱荣明向天鑫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双方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偿后向朱荣明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朱荣明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朱荣明、王彩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荣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王彩英无关、王彩英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荣明、王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小冬偿还代偿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荣明、王彩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瑜廷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杨照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西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