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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费商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怀学、朱明玺与被告李文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学,朱明玺,李文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费商初字第2319号原告赵怀学,男,汉族,居民。原告朱明玺,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杭上村。委托代理人赵怀学,男,汉族,居民。被告李文峰(李文峯),男,汉族,居民。原告赵怀学、朱明玺与被告李文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学、朱明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用89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在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仙子峪村承包了一户人家的修建四合院的工程,被告找到原告他们去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自带部分工具,大工劳务费一天60元,小工劳务费一天40元,劳务费5天一支。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8940元劳务费未支付,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8年8月份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被告李文峰欠李官土地人工费894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峰欠原告款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李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怀学、朱明玺劳务费8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