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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勇诉被���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蒋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蒋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邓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9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春兰,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机场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华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华荣,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李莎,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10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强,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9日。原告邓勇诉被告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叶尖公司)、蒋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6日由审判员王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春兰,被告香叶尖公司、蒋华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莎、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香叶尖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勇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利息。后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1月1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蒋华荣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香叶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80万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88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香叶尖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1日至7月底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为80万元,2015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被告蒋华荣对被告香叶尖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其他相关费用包含保全费5000元。被告辩称:最初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现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至7月底的利息已经超过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调整,对原告主张的8月之后的利息无异议。对蒋华荣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晓琴向被告蒋华荣的工商银行帐户转款2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委托唐晓琴向被告蒋华荣的工商银行帐户转款800万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香叶尖公司(乙方)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乙方法定代表人蒋华荣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同日,被告香叶尖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邓勇委托唐晓琴转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2月17号收到贰佰万元整),2月20日收到捌佰万元整。合计(10000000.00)。以此作为借款依据。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蒋华荣2013年2月20号。”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香叶尖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自2013���5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2.5%,乙方法定代表人蒋华荣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日,被告香叶尖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再次)展期申请》,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8日,展期后月利率重新约定为2.7%,被告香叶尖公司承诺从2014年7月后起每月归还借款不少于100万元,分期在展期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该申请经被告香叶尖公司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荣签字。2014年7月、2014年8月,被告香叶尖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从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民间借贷协议、转款凭证、收条、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再次)展期申请、股东会决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邓勇与被告香叶尖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香叶尖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法应当从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被告蒋华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勇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华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由被告四川香叶尖茶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林思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