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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学冬与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冬,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999号原告:王学冬,农民。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夏官营镇包官营村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李耐,任经理。原告王学冬与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我在去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3月18日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工伤待遇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同意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合计41520元,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6月24日曾向迁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予受理。综上,我方依法提起此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415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的职工。2009年12月4日,原告在去被告处上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2010年3月18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以上合计4152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未按上述协议给付原告相关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发生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工伤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相关工伤待遇问题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学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8600元,以上合计4152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迁安联钢三联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艺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