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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廖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甲,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廖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继洪、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从原告怀孕开始,被告便长期不回家居住,如果回家就半夜三更吵扰家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原告及家人长期生活在被告的恐吓和威胁中,原告已彻底丧失与被告在一起生活的信心。据此,原告廖某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夫妻共同财产当庭协商。被告冯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如果冯某乙随原告生活,必须由原告本人亲自抚养,如果冯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冯某乙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冯某乙。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甲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彭公(通)行罚决字(2015)107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冯某甲因吸食冰毒被彭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然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要观察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涉诉的原因及是否还有和好的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冯某甲同意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冯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第三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婚生子冯某乙未年满三周岁,被告冯某甲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为有利于婚生子冯某乙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廖某生活为宜,根据受诉法院生活消费水平,被告冯某甲每月负担冯某乙生活费400元,对被告冯某甲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廖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廖某要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廖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当庭协商的问题,该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婚生子冯某乙随原告廖某生活,被告冯某甲自2015年9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冯某乙生活费400元,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原告廖某负担,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廖某、被告冯某甲各负担二分之一至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