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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益务与刘光棉、蒋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务,刘光棉,蒋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07号原告黄益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芳君,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棉。被告蒋丽蓉。原告黄益务与被告刘光棉、蒋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益务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棉、蒋丽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务起诉称:被告刘光棉和蒋丽蓉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被告刘光棉以证券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双方约定被告需在原告提供的户名为黄炜炜的证券账户内买卖股票,并对借款合同解除条件作出明确约定。现借款合同已于2015年7月8日解除后,被告刘光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087.2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光棉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光棉、蒋丽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087.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117087.2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黄益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合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刘光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尚欠117087.21元的事实;五、银行卡交易查询、身份证、证明,拟证明案外人根据原告的指示将100万元汇入双方约定的黄炜炜账户的事实。被告刘光棉到本院作谈话笔录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光棉现确实尚欠原告117087.21元。被告刘光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蒋丽蓉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黄益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刘光棉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蒋丽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刘光棉和蒋丽蓉于199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即被告刘光棉)每月8日向甲方(即原告)支付1.3%(13000元)的月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刘光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光棉作为借款人,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双方均表示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但未明确剩余借款117087.21元的归还时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刘光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光棉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17087.21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7087.2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表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有约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棉、蒋丽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益务借款本金117087.21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7087.21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刘光棉、蒋丽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7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