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涵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其同事即被害人陈某某在福建冠盖金属包装有限公司制罐车间内因工作发生口角。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左腰部致其受伤。案发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传唤到案,并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同年6月1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将其带回该局进行调查,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家属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已支付),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罗某某行政罚款的函、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莆田市涵江医院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职工出入报告单、谅解书,证人周某、林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被殴打情况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故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十日一并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邱艳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李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