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于2015年6月11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一本伪造的“紫金县第二中学”高中毕业证书来到沙井街道裕客隆商场门口路边准备和别人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还缴获两个半边的印章,分别刻有“广西壮族自治”、“人口与计划生育”字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性大,本院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龙浩(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