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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于福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46号原告:于福根。委托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福根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福根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根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于福根就浙G×××××号轿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ZA20143307T000063029和PDAT20143307T000065323,其中商业车损险限额为15903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2014年9月2日21时22分许,周杰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永在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浦江县永在大道岩头镇王店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由张荣福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有郭云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张荣福、郭云瑞受伤,张荣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原告共赔付第三者687120.25元,修车费25339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除交强险外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现诉请要求:1、由被告赔付保险金645339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车损2533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事故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两份、收条一份、证明一份、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二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理项目清单一份、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情况。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性能正常。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件中投保人签章处并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限额为15903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系事实。2、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系事实,事故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发生事故时,已过年审期限,根据保险责任条款和责任免责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予理赔。3、对原告赔偿第三人的人身损害部分,医药费不足10000元。张荣福于事故发生后9月3日才转为城镇户口,也没有提供务工的证据,应按照农标赔偿。车损应扣除残值。综上,同意交强险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超期未年审,商业险不予理赔。2、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明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于福根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证明“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担保人的签名并非原告于福根本人所签字,故在原告于福根未提供商业险保险单,并提供“交强险”保险单上的签名予以比对的情况下,原告于福根与签署“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不明,这涉及到原告于福根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问题。案涉事故车辆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系事实,但原告于福根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仍有待确定,据此原告于福根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尚不明确。原告于福根现以被告人保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要求赔付赔偿金,缺乏前提条件,该起诉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福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