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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该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3日13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幸福家居世界停车场内,因琐事与于某某发生冲突,后双方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于某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肘外伤致右肘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外伤致左手指第二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病志材料、收条、协议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2处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红岩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