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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与延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延吉市中医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风国,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凤莲,女,汉族,1959年9月17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凤芝,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中医医院。住所:延吉市梨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全弘奎,院长。再审申请人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申请再审称:本案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诉请的87681元精神抚慰金(按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613.50元×6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被申请人延吉市中医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延吉市中医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延吉市中医医院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判决延吉市中医医院支付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闫风国、阎凤莲、闫风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风国、阎凤莲、闫凤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