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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荣邦与毕桂好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桂好,吴荣邦,丘成凯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桂好。委托代理人:王泽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琮瑛,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荣邦。原审被告:丘成凯。上诉人毕桂好因与被上诉人吴荣邦、原审被告丘成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桂好系号牌号码为粤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丘成凯打电话给吴荣邦经营的“荣记汽修厂”员工,后在当日下午5时左右,吴荣邦带拖车人员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南路与商业大道交界的祈福无限小区车库,由丘成凯到场与保安沟通后,由吴荣邦委托拖车人员将车库内车头受损的粤A×××××轿车拖到“荣记汽修厂”。吴荣邦垫付了拖车费150元。后吴荣邦与丘成凯商量修车事宜,丘成凯支付了8000元的维修订金。丘成凯未向吴荣邦提供行驶证等证件。大约一个月后,吴荣邦将该车修好,吴荣邦遂打电话给丘成凯欲让其取回汽车,但电话无法打通。关于车辆损坏的原因及其与毕桂好的协商过程,吴荣邦于2013年9月29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我不清楚,我听阿某(即丘成凯)说是他自己在祈福小区的车库内撞坏的。我看到他的脚受伤用纱布包着,用拐杖走路到店后我帮他看一下车头修好要多少钱,接着我就和他报价高质量维修就50000元人民币,低质量维修价格为30000元,最终他选择了低质量维修并支付了8000元的维修定金。”2013年8月21日,毕桂好到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许某被抢汽车。许某亦到该派出所报案并陈述事情经过。其称:“2013年6月29日17时30分许,一个姓卢的男子打电话让我去广州市花都区花卉市场门口等他,因为我欠他800元人民币,所以我就开着小汽车过去找他们,我停车后他们说要进去花卉市场里面去接一个人,并把我赶下了车,会后就开着车到花卉市场里面去了。我就在花卉市场门口一直等到23是30分,他们一直没有出来,而且电话一直处于无法接通状态。他们一共有三个人,一个叫卢?文,一个叫卢?涛,一个叫邱成凯(名字是卢?文告诉我的)。汽车是一辆黑色丰田花冠策车,车牌号码:粤A×××××。”当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作出《联决定书》,决定对徐敏锐被诈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9月29日,毕桂好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陈述:“2013年9月29日9时许,我开车经过花都区新华街山东水世界斜对面停放着我被诈骗的小汽车。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2013年7月底,我老公徐某在花都区狮岭镇花卉市场门口被三名男子以接车的方式诈骗了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A×××××。”同日,广州市公安分局芙蓉派出所民警到吴荣邦经营的“荣记汽修厂”,以粤A×××××轿车可用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为由,扣押了吴荣邦战友的上述车辆。吴荣邦亦于当日被逮到该派出所诶和调查。2013年10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将粤A×××××轿车发还给了毕桂好。当日在该派出所,毕桂好陈述:“我于2013年9月29日9时许经过花都区新华街三东水世界路段时发现三东水世界斜对面一修理厂停放着我被诈骗的小汽车。该车车牌号是粤A×××××。(车辆)发还给我时,车身完好无损。该车被诈骗前是完好无损的。我不清楚该车是如何损坏的”。诉讼中,吴荣邦提交了荣记汽修厂(接车某),载明车牌为“粤A×××××,且载明“维修费在30000元以下委托”,在该单的“客户签名”处的字迹为“电话确认”。吴荣邦提交了材料采购单载明其购买的汽车零件价款共21530元。吴荣邦另提交了“荣记汽修结算单,载明因修理粤A×××××车辆,吴荣邦支出了修理费30565元。吴荣邦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丘成凯、毕桂好支付吴荣邦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30715元,丘成凯、毕桂好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2.丘成凯、毕桂好赔偿吴荣邦因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原审案的诉讼费由丘成凯、毕桂好承担。诉讼中,吴荣邦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丘成凯、毕桂好支付吴荣邦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共计22715元,丘成凯、毕桂好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其中,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从本案的具体事实来看,关于修理粤A×××××车辆的合同系由吴荣邦与丘成凯通过要约、承诺而订立,吴荣邦与丘成凯之间成立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丘成凯委托吴荣邦修理粤A×××××车辆,双方约定“维修费在30000元以下委托,现吴荣邦维修上述车辆已实际产生修理费30565元,丘成凯应当在双方约定的维修费30000元范围内支付维修费30000元。拖车费150元系因丘成凯委托吴荣邦拖车而产生,亦应由丘成凯向吴荣邦支付。因此,丘成凯共应向吴荣邦支付30150元。扣除丘成凯已经支付的8000元,丘成凯尚应向吴荣邦支付22150元。吴荣邦诉请丘成凯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主毕桂好是否应当承担上述修理费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修理合同虽然是在吴荣邦与丘成凯之间成立,但是,毕桂好作为粤A×××××车辆的车主,在该车被损坏的情况下,其财产利益已经受到减损;在此情况下,并非侵权人的吴荣邦修复了该车辆,使得被损害的财产恢复原状,属于使车主毕桂好获得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毕桂好通过公安机关已经取回了被吴荣邦修复的上述车辆,实际获得了利益,却未支付修理费,客观上造成了吴荣邦的损失。因此,毕桂好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即未支付的修理费返还受损失的人,即应当在丘成凯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向吴荣邦承担修理费、拖车费共22150元的补充清偿责任。毕桂好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另循合法途径向丘成凯追偿。对吴荣邦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丘成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荣邦支付维修费、拖车费共22150元;二、毕桂好对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吴荣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吴荣邦负担53元,丘成凯负担390元,毕桂好对丘成凯所负担受理费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毕桂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毕桂好对原审丘成凯应支付费用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1.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认为毕桂好没有合法根据,获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然而在本案车辆被盗期间,毕桂好已经对车辆失去了控制,丘成凯驾驶车辆导致原本完好无损的车辆受损,这对毕桂好而言已经是一种损失,丘成凯自行将受损车辆送往修理厂修复,使车辆恢复原状,作为毕桂好根本无利可言,更谈不上获得了“不当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不当得利之规定判决毕桂好承担修理费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被盗抢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实施盗抢的人承担,原审判决毕桂好向吴荣邦经营的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于法无据。3.本案车辆受损后,由丘成凯自行与吴荣邦进行联系确定具体修理事宜以及相关修理费用,作为车主的毕桂好对此毫不知情,更谈不上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丘成凯与吴荣邦双方约定的“维修费用在30000元以下委托”的合同对毕桂好没有约束力,由此产生的费用更不应由毕桂好承担。同时,吴荣邦的维修费用仅是其单方作出,具有明显倾向性,且未经任何一方确认,亦未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因此该维修价格不具有合法性,故依法不应认定该维修费用,吴荣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吴荣邦未按相关规定履行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毕桂好承担。交通部及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汽车维修合同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维修预算费用在一千元以上的,必须签订合同”,因此本案吴荣邦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汽车维修合同。而丘成凯并非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此根据该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代订合同,要有委托单位证明,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吴荣邦并未确认车辆所有人,亦未要求丘成凯提供相应委托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毕桂好不应承担本案车辆的所谓维修费用。(三)本案不适用无因管理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的构成为管理人在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的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的利益,而不是为自己的利益。在本案中,维修厂维修车辆必然要收取维修费用,这是其经营目的,修车行为亦必然为其本身带来利益,这与无因管理中的“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显然相悖。因此,本案吴荣邦的行为亦不应适用“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来获得维修费。毕桂好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吴荣邦对毕桂好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吴荣邦、丘成凯承担。被上诉人吴荣邦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毕桂好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丘成凯未到庭及答辩。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荣邦以经丘成凯委托修理了涉案车辆为由要求丘成凯、毕桂好支付修理费及拖车费等,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吴荣邦与丘成凯之间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但毕桂好并无与吴荣邦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修理合同的相对方,吴荣邦与丘成凯之间的修理合同并不能约束毕桂好,故吴荣邦要求毕桂好按照修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修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吴荣邦在本案中并未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毕桂好承担返还责任,且不当得利与修理合同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以不当得利判令毕桂好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了吴荣邦诉请的法律关系范畴,确有不当之处,应驳回吴荣邦对毕桂好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变更。毕桂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吴荣邦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上诉人吴荣邦负担53元,原审被告丘成凯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上诉人吴荣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