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迎慧与李欣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迎慧,李欣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574号申请执行人陈迎慧,男,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李欣浩,男,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陈迎慧与被告李欣浩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李欣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迎慧。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李欣浩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建平审 判 员 吴嘉齐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