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刑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水新宝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水新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中刑执字第376号罪犯水新宝,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临洮县人,现在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水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止,于2013年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服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平均成绩89分。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折弯机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入监以来,共获奖分216.5分,受监狱表扬5次,记功1次,2014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水新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叔权审判员 夏鱼娟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海霞 关注公众号“”